法規:民法 (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)
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,最後生效日期: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
第 1154 條
限定繼承之意義)
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,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。
繼承人有數人,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,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
限定之繼承。
為限定之繼承者,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、義務,不因繼承而消滅。
第 1155 條
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)
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,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
三條之規定。
第 1163 條
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)
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
益:
一、隱匿遺產。
二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。
三、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。
第 1176 條
(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)
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
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。
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,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
同一順序之繼承人。
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,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
,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。
配偶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。
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
親屬繼承。
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
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
承之規定。
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,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,應於知悉其
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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